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非訟代理人 N20154受 安置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關 係 人 CA00000000-A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CA00000000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CA○○○○○○○○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其父即關係人CA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衝突頻繁,易以離家、夜間外出等行為回應,並於114年12月22日前後因家庭衝突、居住不穩定及情緒壓力累積,於會談時向校方及心理師表達自傷意念,經評估受安置人身心安全風險後,暫以校方住宿作為短期安排及協助就醫;嗣陪同受安置人與A男溝通寒假及下學期住宿事宜時,雙方因長期情緒壓力引發口角,一度出現肢體衝突危機,評估現階段家庭已無法提供安全、穩定之照護,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5年1月23日18時41分許予以緊急安置;因A男明確表達無力且不願負擔受安置人生活費、住宿安排及寒假居住支持,並拒絕簽署下學期住宿同意書,導致受安置人居住與生活安排陷入高度不確定狀態,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5年1月2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府社保字第1150020647號緊急安置函、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1頁及證物袋)為證,並經本院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據覆略以:A男表達對受安置人已無力教養,亦對前次衝突受安置人口出惡言、作勢毆打等行徑感到懼怕,現為避免再與受安置人衝突,希望受安置人透過機構教養、輔導有所成長,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關係人即受安置人母親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非行使負擔受安置人親權之人,過往雖有獨力扶養受安置人之經歷,惟其認受安置人情緒管理能力確需改進,且考量受安置人若至高雄同住,將影響其學業、升學或就業之規劃,對生活變動影響較大,故希望繼續安置,待受安置人畢業後若有意願至高雄生活,可提供相關協助;受安置人則考量自身與A男互動不佳,擔心與其同住恐無法獲得完善之照顧,預計七月成年、畢業後即就業,希望可維持現住機構之穩定狀態,有受安置之意願。評估受安置人安置後之生活、心理健康、就學皆獲得穩定照顧,安置尚符合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及照片5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另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預計安置到成年,並協助受安置人自立在外租屋等語;受安置人亦到庭陳稱:對聲請事項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5年2月24日調查筆錄,卷第35至36頁)明確。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未成年,仍需妥善照護,考量其父母皆無照顧意願,又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足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且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