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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非訟代理人 N20164社工員受安置人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CA00000000-0自民國115年6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前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某時,受安置人繼父即關係人CA00000000-B持酒瓶丟擲受安置人,雖未丟中受安置人,但受安置人阿姨擔心後續發生其他事件,遂於同日將受安置人帶回家居住,迨114年3月25日受安置人放學返家,隨即出門在外閒晃至半夜,因害怕返家遭阿姨責罵,故選擇在馬路旁睡覺,雖受安置人阿姨表示在受安置人未返家期間有報警協尋,然經社工向警方查證後表示,未接獲民眾報警協尋受安置人,顯示受安置人阿姨未盡保護及照顧責任,使受安置人暴露於危險中,後續調查受安置人阿姨及其配偶(姨丈)經常向受安置人表示「你媽媽不要你」、「你不乖我要把你丟掉」、「我不要養你了,要把你送去安置」等語,使受安置人身心受創、陷入自我責怪之狀況,受安置人心生恐懼不願返回其阿姨住處,評估受安置人未有其他可協助照顧之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自114年3月26日起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36號裁定自同年月29日起繼續安置,嗣再經本院先後以114年度護字第66、9

2、120號及115年度護字第25號裁定延長繼續安置。因受安置人之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A自115年3月至今未申請親子會面,且表示不會因親子會面特別返回臺東探視受安置人,亦未運用其他方式關注受安置人近況,恐影響其與受安置人之依附關係。另聲請人分別對關係人開立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各24小時,關係人CA00000000-A已於115年3月24日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CA00000000-B尚餘7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未完成,對於處遇之配合度及改善情形,尚未達到可規畫返家之程度。又關係人未積極投入與受安置人之親情維繫,對於受安置人之情感需求及家庭重聚之參與度有限。考量受安置人目前仍處安置階段,親子關係之建立與維繫為未來返家評估重要基礎,惟現階段相關準備工作仍顯不足,無法提供適切教養且評無其他合適之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5號裁定為證(均置於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系統案號:APP0000000)、關係人CA00000000-B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115年度護字第25號卷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訪視調查評估,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受安置人目前受照顧情況穩定,且已適應機構及學校生活,針對其情緒及行為問題,機構持續與學校及社會處討論有效之因應策略,評估安置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經查,關係人主述現北上謀職,生活、居住及就業均未穩定,加以對受安置人評價負面,非屬適當之照顧者,關係人王○義則已死亡,評估現無照顧養育受安置人之合適人選,延長繼續安置實有必要。另受安置人具陳述能力且表意明確,稱因為機構及目前學校有很多活動可以參加,所以要繼續住在機構、不要返家生活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11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受安置人目前在○○○○受安置,安置狀況上生活照顧良好,穩定就學,受安置人經診斷為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機構穩定每月帶受安置人回診,近期受安置人在機構內,與其他院生發生多次衝突,最近一次衝突,造成受安置人膝蓋皮膚擦挫傷,傷口已妥善處理。有關受安置人及其家庭後續之處遇部分,將追蹤關係人親密關係穩定性,確認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完成後之成效,評估受安置人是否適合返家;從上次延長安置迄今,關係人均未主動申請與受安置人會面,最近一次安排於115年7月28日,以視訊方式為之,因為關係人在外縣市工作,無法返回臺東與受安置人會面;對於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及43頁);受安置人亦到庭陳稱:目前就讀○○國小四年級,暑假期間都在學校練棒球,伊是棒球隊成員,擔任中外野手,除了星期六、日外,每天早上去練球一整天,午餐學校會準備;機構裡面有受到妥善照顧,沒有不當管教或對待;另於115年7月28日有與關係人CA00000000-A視訊,關係人CA00000000-A有問伊有沒有乖,伊問關係人CA00000000-A工作有沒有穩定,關係人CA00000000-A回答有;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及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及44頁)。關係人經通知皆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及陳述。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四、本院參考卷附個案法庭報告書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兼酌受安置人正值學齡,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且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