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郭子信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O端、王O金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請求被告林O端將附表編號1、2所
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則為請求被告王O金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被告所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應為新臺幣(下同)47萬9,240元【計算式:122㎡×1,600元/㎡+(454㎡+598㎡)×270元/㎡=479,240】。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六項,前段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依
附表「應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段請求被告分別自民國115年5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附表「月補償金」欄所示之金額,以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請求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5年5月11日)為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故聲明第三、
四、六項之前段核定為520元,後段核定為84元【計算式:月使用補償金合計260元×(10/31)月=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聲明第三、四、六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萬9,844元(計算式:479,
240+520+84=479,84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占用人 占用面積 土地公告地價 占用期間 月補償金 應繳金額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第9錄土地 林O端 122㎡ 1,600元/㎡ 115年3月至 115年4月 137元 274元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第3錄土地 林O端 454㎡ 270元/㎡ 115年3月至 115年4月 85元 170元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第1錄土地 王O金 598㎡ 270元/㎡ 115年3月至 115年4月 38元 76元 合計 260元 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