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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郭子信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呈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6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第4錄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5月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價值為斷,據原告陳報系爭土地第4錄面積為277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11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500元/㎡,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萬5,500元【計算式:11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平方公尺×277平方公尺=41萬5,5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依前開說明,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萬7,600元【計算式:41萬5,500元+2,100元=41萬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