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5號原 告 潘淑禎上列原告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對坐落同段595、596、6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1,738元(計算式:304元/㎡×255.38㎡×4%×7年=2萬1,7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請持本裁定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臺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部勿刪)。
四、承三,請依上開臺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資料,陳報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姓名,並提出該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確認是否以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本件被告。若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請查報該土地所有權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陳報該已死亡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其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五、倘原告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宜請教熟悉法律之專業人員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護其訴訟權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