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2號原 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訴訟代理人 黃正吉
王誠賢被 告 張玉惠即陳雅蘋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7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139號)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雅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1,023元,及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其本金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115年4月6日)之總額則如附表所示為133萬6,981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3萬6,9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178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6,678元,茲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30萬1,023元 1 利息 130萬1,023元 114年7月7日 115年4月6日 (274/365) 3.25% 3萬1,741.4元 2 違約金 130萬1,023元 114年7月7日 115年1月6日 (184/365) 0.325% 2,131.54元 3 違約金 130萬1,023元 115年1月7日 115年4月6日 (90/365) 0.65% 2,085.2元 小計 3萬5,958.14元 合計 133萬6,981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