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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3號原 告 曾玉春被 告 曾志隆

吳麗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建號臺東縣○○鄉○里段00號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前由訴外人曾錦漢(下稱其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曾錦孔(下稱其名),嗣曾錦孔死亡由被告等繼承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時效完成,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查系爭建物鄰近區域之面積、位置、建築形態及屋齡等條件與系爭房屋相仿為同路段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段00號房屋之交易價格為5萬1,230元/平方公尺(含土地及建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應可作為核定系爭建物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就系爭建物起訴時交易價值部分,系爭建物面積共140.06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依此計算,系爭房地(系爭建物含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717萬5,274元(計算式:5萬1,230元/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面積共140.06平方公尺=717萬5,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規定,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0萬6,400元,系爭建物坐落之臺東縣○○鄉○里段00000地號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有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公告現值結果可佐,故系爭建物評定現值佔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28.04%【計算式:10萬6,400元/(10萬6,400元+3,900元×70.03平方公尺)=28.04%(小數點下第二位四捨五入)】,是系爭建物按前述房地比例28.04%計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為201萬1,947元(計算式:717萬5,274元×28.04%=201萬1,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定之,核定為2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