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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4號原 告 黃壽慧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李金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農作、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萬3,040元(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40元/㎡×占用面積1,236㎡= 173,0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