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被 告 高麗卿上列當事人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3,379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將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第1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被告所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應為新臺幣(下同)185萬9,201元【計算式:11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60元/平方公尺×30,986.68平方公尺=1,859,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5年6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3元,以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請求至本件訴訟繫屬(即115年6月12日)前一日為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故聲明第二項之前段核定為1,865元,後段核定為137元【計算式:373元×(11/30)月=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萬1,203元(計算式:1,8
59,201+1,865+137=1,861,20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3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