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8號原 告 黃美春被 告 黃勝偉
黃勝賢
一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獻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萬65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需役地起訴時申報地價×需役地總面積×4%×7」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㈠原告就所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需役地)之範圍對於被告等所有同段0153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0152地號土地(下合稱供役地)有寬度約兩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以供原告通行至公路使用。㈡被告不得在前向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按前開規定,原告雖主張數項聲明,惟其訴訟目的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本件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因本件未鑑定上開價額,屬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658元【計算式:(0153地號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624元/平方公尺×0153地號土地總面積223.81平方公尺×年息4%×7年=3萬9,104元)+(000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624元/平方公尺×00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6.19平方公尺×年息4%×7年=1,082元)+(0152地號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624元/平方公尺×0152地號土地總面積517.81平方公尺×年息4%×7年=9萬472元)=13萬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