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被 告 陳張堡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新臺幣(下同)40萬4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