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0號原 告 潘秋玉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正雄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萬3,840元(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400元/㎡×占用面積25.6㎡=163,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並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