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1號原 告 李崇豪被 告 楊昌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劉春桂於被告確實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存在」,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396萬8,000元及程序費用3,000元、執行費用3萬1,768元移轉於原告(以下合稱系爭債權)。又據原告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函主旨所載(原證1),債務人劉春桂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在上限569萬902元範圍內就系爭債權額,應依本命令移於原告等語,可見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系爭債權總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萬2,768元(計算式:3,968,000+3,000+31,768=4,002,7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4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