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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7號原 告 韓文蔚被 告 王威程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東台藥 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第一項後段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若系爭房屋有毀損,原告將依系爭房屋毀損情況請求侵權損害賠償。而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82萬7,300元為準,聲明第一項後段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應併算其金額,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22萬7,300元;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自起訴日即115年7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係屬返還房屋部分之附帶賠償請求,且於起訴後方發生,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若系爭房屋有毀損,原告將依系爭房屋毀損情況請求侵權損害賠償,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其具體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原告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價額,則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三、綜上,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87萬7,300元(計算式:322萬7,300元+165萬元=487萬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59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