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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9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張揚興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被 告 陳施秀鐘即朝陽山公墓

陳靜瑩即陳禮朝之繼承人

陳靜萱即陳禮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71,5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87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為備位之訴,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其又可分為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施秀鐘、陳靜瑩、陳靜萱應連帶將起訴狀附表所示墓地遷至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或其他合法墓地。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施秀鐘將起訴狀附表所示墓地遷至系爭土地上,或其他合法墓地。本件原告係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有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因先、備位之聲明僅係被告不同,請求內容並無差異,故逕以先位聲明決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就先位訴之聲明起訴時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難以計算,經原告陳報以契約簽訂時之買賣價金計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71,500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尚屬合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7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