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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被 告 林承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3,5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