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被 告 吳友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7萬6,700元(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40元/㎡×占用面積23,405㎡=327萬6,7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13萬9,140元暨起訴後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15年6月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12元。又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月給付之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之,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87元【計算式:1,512+975(按比例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5年7月20日)=2,487】。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萬9,1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9,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