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2號原 告 林憶安
鄭沐霆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運宏被 告 鄭文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塗銷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4建號建物(下稱新生段房地)、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利家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鄭呂水鳳之遺產等語。且據其起訴狀所載,利家段土地及新生段房地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買賣契約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27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3,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