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傳龍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8,11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7月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月補償金』欄所示金額。」,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價值為斷,據原告陳報各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占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11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31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萬4,840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另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依前開說明,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4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本件於115年8月3日繫屬本院,故應計入115年7月份之按月給付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萬5,244元【計算式:141萬4,840元+404元=141萬5,2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11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一編號 臺東縣○○鄉 ○○段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民國115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4100-1地號第1錄 2,780㎡ 310元/㎡ 86萬1,800元 2 4110-2地號第1錄 299㎡ 310元/㎡ 9萬2,690元 3 4134地號第1錄 1,485㎡ 310元/㎡ 46萬0,350元 合計: 141萬4,840元附表二編號 臺東縣○○鄉 ○○段地號 占用期間 應繳金額 (新臺幣) 月補償金 (新臺幣) 1 4100-1地號第1錄 115年4月至同年6月 171元 57元 2 4110-2地號第1錄 115年4月至同年6月 18元 6元 3 4134地號第1錄 115年4月至同年6月 114元 38元 合計: 303元 1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