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被 告 張驄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萬2,92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台東縣成功鎮新都威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作物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7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月補償金」欄所示金額。按本件原告所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370元/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依附表所示分別為33、78.67、14.81、663平方公尺,是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萬2,108元【計算式:(370元/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370元/平方公尺×78.67平方公尺)+(370元/平方公尺×14.81平方公尺)+(370元/平方公尺×663平方公尺)=29萬2,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規定計算為814元【計算式:762元+49元+(49元×2/31)=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9萬2,922元(計算式:29萬2,108+814=29萬2,9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附表編號 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應繳金額 月補償金 1 1056地號第四錄 33 107/04~115/06 99元 1元 2 1100地號地1錄 78.67 114/07~115/06 60元 5元 3 1101地號地1錄 14.81 107/04~115/06 99元 1元 4 1104地號地6錄 663 114/07~115/06 504元 42元 合計:762元 合計: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