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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8號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法定代理人 羅尤娟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簡月桂

葉金蘭即慷政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28,62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72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簡月桂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900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0,7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11,900平方公尺=630,7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共497,924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97,92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8,624元(計算式:630,700+497,924=1,128,62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