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0號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法定代理人 羅尤娟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王翊臣
邱銀海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61,6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35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至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內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5,2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檳榔樹全數(面積以實測為準)砍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1,6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3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15,200平方公尺=1,261,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6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