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2號原 告 林沛淇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瑞堂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補正如理由欄三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而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如袋地所增價額未經鑑定,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號提案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89、390地號土地(下簡稱地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實際面積待測量)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瑞堂應將390地號土地上開通行範圍內之障礙物拆除,並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385、386地號土地通行毗鄰389、390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359元【計算式:(194.71㎡+157.66㎡)×申報地價480元/㎡×4%×7年=47,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請求被告拆除障礙物,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3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補正被告林瑞堂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