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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號原 告 張素惠

陳貝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雲卿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查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2月2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

二、查報臺東縣○○市○○段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暨提出系爭建物之最新房屋稅籍證明書。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另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求為撤銷被告高雲卿、林次妹間於民國111年3月9日就臺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5580、572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2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較低者定之。依首開說明,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2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使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