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號原 告 張素惠
陳貝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雲卿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張素惠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891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陳貝榕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42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㈠原告張素惠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高雲卿、林次妹間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號)、應有部分均為全部,於民國111年3月9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高雲卿應塗銷上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張素惠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2萬7,600元【計算式:(1萬3,500元/㎡85㎡)+8萬0,100元=122萬7,600元】;而原告張素惠對被告林次妹迄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8日止,尚有1,073萬3,805元之本金及費用等債權【計算式:747萬4,597元+325萬9,208元=1,073萬3,805元,詳附表一、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張素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原告張素惠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為122萬7,600元,應向原告張素惠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891元。
㈡原告陳貝榕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高雲卿、林次妹間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號)、應有部分均為全部,於民國111年3月9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高雲卿應塗銷上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陳貝榕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8萬8,000元【計算式:(1萬3,500元/㎡81㎡)+9萬4,500元=118萬8,000元】;而原告陳貝榕對被告林次妹迄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8日止,尚有1,577萬0,843元【計算式:1,238萬6,293元+338萬4,550元=1,577萬0,843元,詳附表三、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陳貝榕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原告陳貝榕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為118萬8,000元,應向原告陳貝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423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原告張素
惠122萬7,600元、原告陳貝榕118萬8,000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原告張素惠1萬5,891元、原告陳貝榕1萬5,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一編號 債權類別 債權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200萬元 2 利息 上開本金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計為159萬8,597元【計算式:200萬元×14.4%×(5+201/365)=159萬8,597元】。 3 違約金 自108年9月8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依違約日數計算,每日違約金為本金200萬元之1/1000,違約日數為1,938天,計為387萬6,000元【計算式:200萬元×1/1000×1,938天=387萬6,000元】。 合計:747萬4,597元附表二編號 債權類別 債權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90萬元 2 利息 上開本金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計為69萬0,608元【計算式:90萬元×14.4%×(5+120/365)=69萬0,608元】。 3 違約金 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依違約日數計算,每日違約金為本金90萬元之1/1000,違約日數為1,854天,計為166萬8,600元【計算式:90萬元×1/1000×1,854天=166萬8,600元】。 合計:325萬9,208元附表三編號 債權類別 債權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300萬元 2 利息 上開本金自108年9月4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計為272萬9,293元【計算式:300萬元×14.4%×(6+116/365)=272萬9,293元】。 3 違約金 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依違約日數計算,每日違約金為本金300萬元之1/1000,違約日數為2,219天,計為665萬7,000元【計算式:300萬元×1/1000×2,219天=665萬7,000元】。 合計:1,238萬6,293元附表四編號 債權類別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90萬元 2 利息 上開本金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計為72萬5,050元【計算式:90萬元×14.4%×(5+217/365)=72萬5,050元】。 3 違約金 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依違約日數計算,每日違約金為本金90萬元之1/1000,違約日數為1,955天,計為175萬9,500元【計算式:90萬元×1/1000×1,955日=175萬9,500元】。 合計:338萬4,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