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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1號原 告 林秋伶被 告 礐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于倢被 告 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仲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及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原告起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特定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股份、出資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為:㈠請求判決確認第三人曾傳銘在被告礐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740股【面值每股新臺幣(下同)1萬元】存在。㈡請求判決確認第三人曾傳銘在被告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有出資額1,115萬元存在。查本件礐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訴訟標的㈠所有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參照礐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其資產減負債後之股東權益總額為4,324萬6,699元,已發行股份總數3,000股,每股平均淨值為1萬4,416元(計算式:4,324萬6,699元÷3,000股=1萬4,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就訴訟標的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66萬7,840元(計算式:1萬4,416元×740股=1,066萬7,840元)。又原告就訴訟標的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為斷,查本件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無出資額之公開交易價額可供查詢,而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之113年資產負債表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7,236萬2,500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檢送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最近年度申報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另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億500萬元,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足憑,爰據此計算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8萬4,208元【計算式:(7,236萬2,500元÷1億500萬元)×1,115萬元=768萬4,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5萬2,048元(計算式:1,066萬7,840元+768萬4,208元=1,835萬2,0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2,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查本件被告礐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傳銘,於起訴前業經變更為曾于倢,原告應補正曾于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