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2號原 告 蔡宗樺被 告 胡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5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6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告聲明第1項及第2項均為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土地之價額兩者取低者為準,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197,072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5,100元/平方公尺×234.72平方公尺=1,197,072元】,系爭土地價額已逾債權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元。聲明第3項及第4項為因地上權涉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元【計算式:
年租10,000元/年×15倍=1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150,000元=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另請一併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