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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3號原 告 許張素琴訴訟代理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等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先例意旨,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坐落同段421-1、421-2、426-1地號土地、被告朱**所有坐落同段425地號土地、被告原住○○○○○○○○○○○段000地號土地,就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寬3公尺,實際位置依現場指界及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範圍土地,並不得營建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之價額為準,又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系爭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揆諸前揭說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萬3,480元【計算式:958.4元/㎡×273.82㎡×4%×7年=73,48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被告應容忍及禁止妨礙原告通行部分,係為便利通行鄰地所為之措施,訴訟目的之經濟利益相同,毋庸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萬3,4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所列被告「朱**」,並未具體載明其真實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致本院無法特定當事人並為文書之送達,於法尚有未合。請原告持本裁定逕向地政機關及戶政機關申請調閱最新之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該地號所有權人「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上開資料補正被告「朱**」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到院,俾利法院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以送達訴訟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