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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4號原 告 張素玉被 告 林沛岑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沛岑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給付自民國(下同)115年2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按原告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規定不併算起訴後之部分,故聲明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450元【計算式:1萬6,500元×19/30=1萬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聲明㈠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按原告未於起訴狀中表明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如建物謄本、鑑價報告等),參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萬1,000元,應堪據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1,450元(計算式:1萬450元+1萬1,000元=2萬1,450元),應爭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