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6號原 告 黃拓曄被 告 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其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及相關設施,侵占原告所有臺東段12-2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完全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土地侵占所生之損害賠償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起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暫定),實際金額由本院依鑑定侵占面積後核定,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並依年利率5%計算利息。查原告主張上揭占用面積尚待本院囑託測量機關鑑定,為免延滯訴訟,暫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71平方公尺計算。而本件起訴日即115年3月25日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萬1,300元/平方公尺,有本院職權查詢公告現值資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訴之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3萬2,3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萬1,300元/平方公尺×171平方公尺=193萬2,300元),聲明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按前開規定不計起訴後所生之費用,故所欠租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止之按月賠償合計為8,733元(計算式:2,000元×11/30+2,000元×4=8,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94萬1,033元(計算式:193萬2,300元+8,733元=194萬1,0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3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萬4,31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如本案訴訟進行中發現訴訟標的價額超逾此數額,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以完備本件程序要件;如不足該數額,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之,附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姓名,應補正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勿遮隱),據以提供被告之姓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