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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8號原 告 楊士遠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孫伯強上列原告與被告孫伯強等間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同年11月1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4萬6,358元暨遲延利息,然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96萬元(計算式:8,000×120=960,000),揆諸上開說明,應取較低者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並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全部資料均無遮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更正後起訴狀暨繕本到院。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