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號原 告 潘秀麗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校一即榮一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5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並請一併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