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6號原 告 林沛岑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張素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9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該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述標準據以核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10日簽訂之店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是本件請求係因租賃權涉訟,揆諸前開規定,訴訟標的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又依起訴狀及其後附被告存證信函所示,被告係以114年2月28日為契約終止日,故堪認原告請求確認租賃契約期間係自115年3月1日起至119年5月10日止共計4年2個月9日(即50個月又9日),另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店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82萬9,950元(計算式:1萬6,500元×50+1萬6,500元×9/30=82萬9,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90元(計算式:原應徵裁判費1萬990元-已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9,99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