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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9號原 告 陳國義訴訟代理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張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與磚牆鐵皮屋頂建物面積合計約66.1157平方公尺(確實面積及範圍待囑託地政機關鑑定測之結果為準)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被告所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計算,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1,240元(計算式:66.1157×㎡3,800元/㎡=251,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