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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0號原 告 田朝秀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被 告 朱阿全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2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朱阿全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向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查本件原告上述聲明二項經濟目的同一,爰以價額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252萬4,118元【計算式:

(3,263.18㎡430元)+(1,724.54㎡650元)=252萬4,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蓬萊稻谷9,000公斤【依行政院農業部公告民國115年第1期梗種稻穀〈即蓬萊米〉之公糧稻穀收購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6元,經換算後此部分擔保債權總金額應為23萬4,000元(計算式:9,000公斤26元=23萬4,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本件起訴狀就被告「朱阿全之繼承人」部分,並未記載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致本件被告無從特定,爰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被告「朱阿全之繼承人」之完整姓名、住居所,並補正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附表編號 設定登記抵押權之不動產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為1分之1 2 台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 ⒈普通抵押權 ⒉登記日期:民國54年1月28日 ⒊收件字號:成地字第000117號 ⒋權利人:朱阿全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稻谷:9,000公斤正 ⒎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嚴源德 ⒏存續期間:53年7月1日至54年7月30日 ⒐清償日期:(空白) ⒑共同擔保不動產:上列編號1至2不動產;長濱段0000-0000、0000-0000;石坑段0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