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號原 告 陳長宏被 告 朱鴻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全部範圍全部恢復正常即可以使用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恢復第一項所示房屋正常之日止,按月退還給付原告3萬5,000元;㈥精神損失、名譽損失。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恢復正常予原告,該訴訟標的價額不明,而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價額,則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928萬元,應併算其金額,則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28萬元;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恢復正常第一項所示房屋正常之日止,按月退還給付原告3萬5,000元,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8日止之金額60萬4,032元【計算式:35,000元×(17+8/31)=604,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金額,則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4,032元;聲明第六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損失及名譽損失,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其具體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原告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價額,則聲明第六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三、綜上,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1318萬4,032元(計算式:165萬元+928萬元+60萬4,032元+165萬元=1318萬4,0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6,572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