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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號原 告 林天裕被 告 蔡文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歸還農會信用部支票(支票號: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乙張。就系爭支票部分,原告自陳: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被告自行填寫等語,可見系爭支票並無票面金額可參;且經本院致電詢問,原告復未陳報系爭支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其因取回系爭支票所得獲得之利益等相關證據資料,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屬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萬元(55萬+165萬=220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