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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號原 告 陳仕諭被 告 蔡珍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63,35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81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3120)、11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9/3520)(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二樓(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經核,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同址不同樓之臺東市○○路000號五樓(為同棟建物,且非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最近一筆於113年7月13日之房地交易價格為47,651元/㎡(計算式:5,750,000元÷120.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現無事證足認該區域不動產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波動情事,則該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

100.53㎡(計算式:總面積87.97㎡+陽台面積12.56㎡),據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4,790,355元(計算式:47,651元/㎡×100.53㎡),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3,000元,至於原告聲明第2項後段係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揆諸前開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63,355元【計算式:4,790,355元+27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依上開資料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