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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5號原 告 陳立華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被 告 陳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分別計算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另管線安設權、開路通行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地面上鋪設道路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均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開路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於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所有同段78、7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並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7,262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面積(952.08㎡+2,081.04㎡)×申報地價79.2元/㎡×4%×7(年)=67,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容忍其鋪設道路及埋設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管線及設置排水管線,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6萬7,262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請求被告應容忍且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內為妨礙原告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核與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萬4,5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並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