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9號原 告 林光賢被 告 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分割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應有部分,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1,374元(計算式:6,700元/㎡×82.08㎡×6/7=471,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並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含共有人全部資料、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前開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更正後起訴狀(依被告人數附繕本)到院。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