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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1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被 告 張金芳

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860元,並補正被告張○○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另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為撤銷被告張金芳與被告張○○間於民國109年6月1日就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7月7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較低者定之。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9月1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35萬5,449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1萬1,067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債權額核定為81萬1,0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應提出被告「張○○」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更正被告「張○○」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附表一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85年12月26日 115年9月15日 (29+264/365) 11.735% 697萬6,055.62元 2 違約金 200萬元 86年1月27日 86年7月27日 (182/365) 1.1735% 1萬1,702.85元 3 違約金 200萬元 86年7月28日 115年9月15日 (29+50/365) 2.347% 136萬7,690.14元 小計 835萬5,448.61元 合計 1,035萬5,449元附表二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價額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81萬1,067元(計算式:340元/㎡2385.49㎡=81萬1,067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