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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5號原 告 陳送被 告 陳正雄

陳新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一、三為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於臺東縣○○里鄉○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之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萬6,000元(計算式:1,800元/㎡×占用面積220㎡=396,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二、四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9萬元、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元、200元;然起訴後按月給付之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之,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2,000元(即90,000+12,000=102,000)。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