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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9號原 告 賴柏君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5,45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笫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694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9,1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986元。其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總額如附表所示,共345,45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5,4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附表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 本金 239,120 利息 239,120 113年1月9日 115年9月21日 16 103,352.25 程序費用 1,000 - 1,000 執行費用 1,986 - 1,986 總 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345,458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