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號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安定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建興等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雖記載高建興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行為,應予撤銷。然此究係就高建興何種保險契約、於何時所為、變更要保人為何人之行為均屬不明,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難認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應予補正。請明確表明訴請撤銷高建興原投保於郵局之何種保險契約(應列明保單號碼、保險名稱及險種)、於何時(應列明確切日期)所為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何人之行為。
二、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住居所「待調查」,未表明前開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址,致無法特定起訴對象及對其送達訴訟文書,請查明前開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亦可陳明願意預納函查手續費聲請本院就陳報事項函查。
三、原告對被告高建興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1月1日止之總金額為若干元?並提出計算明細。
四、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被告有2人應各有1份起訴狀繕本,惟原告僅提出1份,是上開補正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