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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2號原 告 邱秀梅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月春

邱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4,57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起訴主張臺東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利稻段388、265、2

57、12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邱萬得所遺之財產,由原告、訴外人邱月梅、訴外人邱正義、訴外人邱春梅與被繼承人邱萬松所分別共有,然被繼承人邱萬松以不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系爭土地陸續遭被繼承人邱萬松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月春、邱婉玲(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以繼承、分割繼承及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原告乃以其所有權利遭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1.原告、訴外人邱月梅、訴外人邱正義、訴外人邱春梅與被繼承人邱萬松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77年1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77年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77年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繼承人邱萬松就利稻段265地號土地於77年3月1日以分割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自利稻段265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65-2地號土地《下稱265-2地號土地》);4.被告應將利稻段265地號土地於77年3月1日以分割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5.李月春就被繼承人邱萬松所遺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6.李月春就被繼承人邱萬松所遺系爭土地,原因發生日期87年4月21日、登記日期87年7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7.李月春就利稻段265地號土地於110年2月26日以分割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自利稻段265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65-3、265-4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65-3、265-4地號土地》);8.李月春應將利稻段265地號土地於110年2月26日以分割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9.被告間就利稻段265地號土地於110年4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10.邱婉玲應將利稻段265地號土地於110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係請求就系爭土地以贈與、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繼承登記,其目的均在請求回復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圓滿狀態,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自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之。

㈡查,利稻段388地號土地面積為3,320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萬8,800元(3,320平方公尺×90元=298,800元);利稻段265地號土地面積為22,980平方公尺(見臺東縣土地登記簿;原利稻段265地號土地面積為23,710平方公尺,之後自該地分割出同段265-1地號土地《面積730平方公尺》,並由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權,此部分亦不在原告起訴範圍之內,併此指明),起訴時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7萬4,800元(22,980平方公尺×260元=5,974,800元);利稻段257地號土地面積為2,200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2,000元(2,200平方公尺×260元=572,000元);利稻段125地號土地面積為5,670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4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9,480元(5,670平方公尺×44元=249,480元),均有地政雲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為憑,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709萬5,080元(298,800元+5,974,800元+572,000元+249,480元=7,095,080元),按原告請求之應有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9萬5,080元。

㈢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第7項至第10項,則係請求將

利稻段265地號土地、265-2地號土地、265-3地號土地、265-4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自經濟上觀之,其終局目的係在回復原告對利稻段2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圓滿狀態,核與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且為前開訴之聲明範圍所涵蓋,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聲明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9萬5,0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4,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