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號原 告 張瑞廷上列原告與被告阮美慈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所陳,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請原告:
㈠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查報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現況市值約為多少(勿包含土地價值),並檢附系爭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房屋課稅現值等)。
㈡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2.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是應按比例計算,以114年12月5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30日止之金額為1萬6,774元【計算式為:2萬元×(26/31)=1萬6,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6,774元【計算式為:4萬元+1萬6,774元=5萬6,774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
㈢據上,本件原告二聲明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裁定命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不動產資料: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部勿遮隱)及最新房屋稅籍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及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他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