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3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被 告 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7,41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請求將分配次序6、9、13之債權剔除,並將分配次序
11、12之利息重新計算。依原告主張重新計算如下:㈠執行所得金額878,000元,扣除仍應優先分配之土地增值稅98
6元、地價稅252元及執行費5,200元、5,140元、489元、6,720元後,可供普通債權分配859,213元(計算式:878,000-000-000-0,200-5,000-000-0,720=859,213)。㈡次序11債權利息剔除後為274,972元(計算式:80,000+〔80,0
00×9.99%×7,321÷365,元以下四捨五入〕+34,672=274,972);次序12債權利息剔除後為342,176元(計算式:179,973+〔179,973×14.98%×2,196÷365,元以下四捨五入〕=342,176)。㈢原告債權1,013,314元、次序11債權274,972元及次序12債權3
42,176元,合計1,630,462元。原告重新分配可受分配533,991元(計算式:859,213×1,013,314÷1,630,462=533,991.3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533,991)。扣除原受分配6,578元後,原告因變更分配表所得增加之分配額為527,413元(計算式:533,991-6,578=527,413),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7,413元。
四、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