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4號原 告 林秀玥
朱子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被 告 林照燕
林哲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再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末按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朱子健。⒉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林秀玥。⒊被告應自民國115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朱子健新臺幣(下同)864元。⒋被告應自115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林秀玥3,842元。
㈡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3,700元,據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秀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858元【計算式:564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400元×面積8
6.95平方公尺+565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面積7.08平方公尺=480,858元】。㈢聲明第三、四項請求被告自115年9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864元、3,842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0月19日),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948元、4,214元【計算式:864元×(34/31)月=948元;3,842元×(34/31)月=4,21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9,720元【計算式:103,70
0元+480,858元+948元+4,214元=589,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