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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4號原 告 游柏棠上列原告與被告李XX等七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李XX之全體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李XX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臺東縣○○鎮○○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7辦理繼承登記。㈡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准予變賣,賣得價金依各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52.98㎡、114年度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800元/㎡、原告權利範圍為1/7,則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標的價額為245,903元(計算式:459.28㎡×3,800元/㎡×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8,900元,有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權利範圍為1/7,則其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標的價額為8,414元(計算式:58,900元×1/7),至原告另請求李XX之全體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李XX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7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317元(計算式:245,903元+8,4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系爭房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全部資料均勿省略、勿遮隱,下同)。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同。

五、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後,提出更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