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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號原 告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杉主訴訟代理人 陳禹安被 告 陳香蘭

郭聰敏林英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民國114年9月5日對被告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萬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52%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本金及請求起訴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計算至114年9月4日)之總額則如附表所示為598萬1,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8萬1,6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58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萬1,0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90萬元 1 利息 590萬元 114年5月20日 114年9月4日 (108/365) 4.252% 7萬4,229.44元 2 違約金 590萬元 114年5月20日 114年9月4日 (108/365) 0.4252% 7,422.94元 小計 8萬1,652.38元 合計 598萬1,652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30